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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遗嘱解释 “第三者”受遗赠案法律评析
2020年6月16日  南宁离婚律师

 宋律师,福州离婚律师,现执业于***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浅议遗嘱解释

遗嘱是指遗嘱人为处分自己的遗产和其他事务而制作的书面文据,属于遗嘱人自创性的文书,其内容源自死者的意思表示。囿于遗嘱人自身的文化素养、法律意识等,特别是受订立



  遗嘱是指遗嘱人为处分自己的遗产和其他事务而制作的书面文据,属于遗嘱人自创性的文书,其内容源自死者的意思表示。囿于遗嘱人自身的文化素养、法律意识等,特别是受订立遗嘱的种种主客观因素的制约,遗嘱人在遗嘱中所运用的语言文字等未必精确,致使真实意思得不到准确的表达因而对遗嘱加以解释实有必要。我国继承法对遗嘱的解释并无具体规定,在理论上亦疏于探究。有鉴于此,本文拟作初步探讨。


  一、遗嘱解释的概念


  所谓遗嘱解释,即对遗嘱的内容作出解释,以探求遗嘱人的真实意思。遗嘱解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前者涵盖的解释主体比较广泛,大分继承法律关系主体,如继承人、受遗赠人、死者的债权人、遗产管理人、公证机关、人民法院等,均可能基于不同的目的而站在没角度对遗嘱作出不同的解释,当然这些解释大都具有法律效力。而后者,一般仅指由法院充当解释主体,对遗嘱内容的真实含义作出说明。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由其作出的解释具有中立性、合法性、权威性等特点,易为各方当事人所接受,能有效地调处因遗嘱内容歧义而产生的各种纠纷。基于此,各国继承法立法及相关理论普遍地将遗嘱解释作狭义界定。


  二、遗嘱解释的价值功能


  尊重遗嘱人的遗愿,保护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遗嘱是遗嘱人对自己享有所有权之财产最终归属的合法处分,它往往反映了遗嘱人生前与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表达了遗嘱人对相关主体的感情取舍。对遗嘱人的最后愿望加以尊重和保护是法律义不容辞的。倘若仅仅因为遗嘱内容模糊,法院就断然宣布其无效,而按法定继承程序进行,抑或随意曲解遗嘱的真实含义,将有违我国遗嘱继承制度设立之目的。


  贯彻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继承法原则,保护继承人、受遗赠人等的合法权益。一般而言,遗嘱人相当清楚其家庭成员和近亲属对其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况及投入感情的程度,且对继承人的生活状况也比较了解,因而遗嘱人大都能立遗嘱时,遵守基本伦理价值取向,确立有关主体应享受的权益等。倘若遗产能严格地按照遗嘱的真意进行分割,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合法权益自然就得到充分的保护,同时客观上也有为社会其他成员树立了榜样,促使晚辈主动赡养长辈,进而淳化民风,促进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稳定财产继承秩序,真正实现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的继承法原则。在财产继承中,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等 主体一般均局限在遗嘱人的亲属和朋友的范围内,彼此关系往往比较密切。如果遗产能够准确地按照遗嘱人的真实意愿进行分割,继承人等通常都会表示理解和支持,并遵守继续活动的正常秩序,利益主体间也会继续保护良好的关系。反之,倘若遗嘱无端被认定无效或被曲解,继承人等主体间应有的利益平衡和心理平衡将被打破,冲突的产生就不可避免,朋友反目、亲戚成仇,甚至恶性事件也因此而发生,从而破坏了继承秩序乃至社会安定的局面。







遗嘱是指遗嘱人为处分自己的遗产和其他事务而制作的书面文据,属于遗嘱人自创性的文书,其内容源自死者的意思表示。囿于遗嘱人自身的文化素养、法律意识等,特别是受订立




  有利于遗嘱继承制度的完善,发挥其应有的价值。我国历来缺乏遗嘱继承的传统,继承实践也表明,在我国,法定继承仍占绝对优势地位。①但是我们应该看到,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个人资产额大幅增加,公民的法律意识特别是所有权自我保护意识增强,遗嘱继承制度日益显现出其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我国现行继承法有关遗嘱继承制度的规定十分粗疏,亟需完善。遗嘱解释制度作为遗嘱继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完善与否不仅关乎个案中相息相关。倘若遗嘱动辄被宣告无效或被曲解,就会严重挫伤社会公众订立遗嘱的积极性,致使人们对遗嘱制度失去信心。


  三、遗嘱解释的适用范围


  遗嘱解释存在的直接原因是遗嘱存有模糊之处。根据模糊点不同,又可区分为内在模糊和外在模糊两部分。由此,对遗嘱解释的适用范围可作如下界定:


  对遗嘱外在模糊的解释。所谓外在模糊,是指遗嘱表面就存有不准确、易产生歧义之处,人们只需直接观察即能发现。其形式又可分为:第一,遗嘱语言文字的模糊。遗嘱具体的语句和文字本应只能表述确定的含义,以便能正确履行,但在现实生活中,遗嘱中文字的内涵不确定、处延不周全等现象时有发生,错别字、漏字乃至标点符号使用不当等亦非少见。这样无疑影响了对遗嘱内容真实含义的把握。如甲在遗嘱中写道:;我愿将本人部分钱财给我兄弟的几个孩子。;虽然,该遗嘱中的;大部分;、;钱财;、;兄弟;、;几个;等词语的内涵和外延均未限定清楚,唯有通过解释,方能得到正确履行。第二,遗嘱格式的模糊。遗嘱行为乃要式法律行为,②遗嘱的制作必须遵循一定的格式,如不完全依照法律规定作成,其法律效力自然就存有疑问,进而使遗嘱内容的确定性亦受到影响。我国继承法规定了5 种遗嘱方式,每种方式又都有相应的格式与法定要求不相符之情形。如在自书遗嘱中,字迹潦草,不易辨认,无签名盖章,或者有插入、擦失、涂改等现象出现,抑或遗嘱页码错乱,甚至部分灭失、毁损等。在代书遗嘱中,代书人、见证人签名不规范,没有注明订立遗嘱的时间等。在录音遗嘱中,遗嘱人声音含糊,不断有其他异声插入等。无疑,以上所述遗嘱格式的模糊均需要人们作出解释,方能使遗嘱得到正确履行。第三,由外文、少数民族语言或方言写就的遗嘱,受不同文化传统或法律制度等影响,特别是限于遗嘱翻译者的水平,遗嘱正文与译文的内容可能不相吻合,由此也产生了遗嘱解释的必要性。


  对遗嘱内在模糊的解释。与前述外在模糊的情形不同,要洞悉遗嘱的内在模糊,需要人们对遗嘱内容作相对认真细致的考察并与现实作充分的比较。产生遗嘱内在模糊的原因比较复杂,大致包括如下产生遗嘱内在模糊的原因比较复杂,大致包括如下几种:一是遗嘱人对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描述不够具体或不完全符合事实。如王某在遗嘱中言明:;将1000元钱赠给邻居李华。;但实际上王某的邻居中姓李名结者有两位。二是遗嘱人在遗嘱中对遗产的性质、位置、价值等描述不清楚或不准确。如甲在遗嘱中写明:;本人的3头公牛由大儿子继承。;而事实上甲只有2头母牛。三是遗嘱全文缺乏连贯性和统一性,中心目的不明确。主要表现在:遗嘱前后内容不一致;遗嘱附项、说明与正文不统一;遗嘱中插入部分与主文产生冲突等。







遗嘱是指遗嘱人为处分自己的遗产和其他事务而制作的书面文据,属于遗嘱人自创性的文书,其内容源自死者的意思表示。囿于遗嘱人自身的文化素养、法律意识等,特别是受订立




  如甲在遗嘱前半部用很在篇幅来诉说其小儿子对其不孝的同时,又对其大儿子长期以来对他无微不至的照顾表示感谢,但在遗嘱后半部分却笔锋一转,意外地写上其大部分财产由小儿子来继承。四是附条件遗嘱中,所附条件的法律性质或效力等存有疑问。如甲在遗嘱中记明:;在我百年之后,我妻子只有为我守寡2年,才能继承我的遗产。;;这里守寡2年;之法律性质如何界定将直接涉及相关主体的利益,然而现行法律、法规对此并无具体规定,因此也需要人民法院对它做出恰当的解释。


  四、遗嘱解释的规则


  文义解释。又称文理解释或语义解释,是指按照遗嘱字面意义进行解释,取其最自然、明显、正常和常用的意义。语词是遗嘱文字的继胞,根据性质不同,可分为普通用语、专用术语和方言等,文义解释应随之采用不同的规则。一是当遗嘱人或代书人没有受特殊职业教育,而使用普通语句写就遗嘱时,遗嘱解释就应遵守人们日常普遍使用的语法逻辑。当然,同时还应针对遗嘱人或代书人的教育程度而有所区别。二是如果遗嘱人或代书人是具有专业教育背景的人,解释遗嘱时,对其文字就应严格参照该行为的通行涵义作界定。三是当遗嘱是由方言、少数民族语言或外国语言写就时,对有歧义的文字应按照相关国家和地区的语言习惯进行解释。文义解释是遗嘱解释中最为通用的方法,在各种解释方法中,应将其置于优先地位。当然,文义解释也有不足之处。如过发拘泥于文字等。


  体系解释。概言之,是指从遗嘱全文角度,宏观地把握遗嘱的内容,而不拘泥于个别段落、语句和字词。遗嘱必然有一个中心意思,遗嘱中的各篇章、段落甚至废弃的遗嘱书稿等,往往均是为遗嘱目的服务的。遗嘱体系解释的精髓就是要充分顾及遗嘱构成所有部分,一般要遵循以下规则:一是如篇幅之间产生冲突的,篇幅量多者优先;如篇幅相同,位置居后者优先。二是如遗嘱附项、说明等与主文产生冲突,附项、说明等优先。三是对遗嘱无效部分以有效部分的逻辑推定。体系解释有助于从全局上去把握部分遗嘱的真实内容,但也有其局限性,如过分重视形式而忽视遗嘱人的内心活动等。


  目的解释。根据遗嘱人制定遗嘱的目的而对遗嘱内容进行解释的方法,即为目的解释。目的解释包含两层含 义:一是当遗嘱可作有效和无效两种解释时,应舍弃无效而采用有效的解释。因为遗嘱人既已制定遗嘱,其本意决不是制定一项无效的遗嘱,而是希望其财产能按遗嘱分割。各国民法一般支持此规则,如德国民法曲第2084条规定:;终意处分的内容或作各种不同的解释者,在发生疑问时,应首先使用处分能产生效果的解释。;二是当遗嘱可作两种以上有效解释时,应结合遗嘱人的具体状况并综合运用各种解释方法来考察遗嘱人的真实意图。







遗嘱是指遗嘱人为处分自己的遗产和其他事务而制作的书面文据,属于遗嘱人自创性的文书,其内容源自死者的意思表示。囿于遗嘱人自身的文化素养、法律意识等,特别是受订立




  客观解释。是指全面顾及遗嘱制定时的环境因素以及这些外在因素对遗嘱人可能产生的影响,以此来考察遗嘱人的真意。遗嘱人制定遗嘱时的各种外界因素都会影响本人的情绪,进而影响遗嘱的内容,因此解释时应予考虑。但是客观解释方法的缺陷亦十分明显,特别表现在解释时往往疏于司法部门的主观推定等,因而应谨慎使用。


  价值衡量解释。指当遗嘱可作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解释时,可对这些解释做价值上的比较,取其最优部分。价值衡量包括两层含义:法律价值衡量和社会公正价值衡量,前者是指从种解释中选择出最有利于法律特别是继承法的基本原则和宗旨的实现的解释;后者则是指以传统伦理道德取向、现实社会公正需要作为判断解释价值的依据。


  习惯或惯例解释。当遗嘱在运用以上诸类方法都无法做恰当的解释时,可参照当地群众普遍认可且合乎法理的习惯以及法院曾有过的类似判例进行推断。如甲在遗嘱中写明;本人财产由弟妹继承。;而根据当地语言习惯,;弟妹;是指弟弟的妻子,而非本人的弟弟和妹妹。因此,解释该遗嘱时,就应认定甲的财产继承者是其弟弟的妻子。


  除以上所述解释方法外,限缩解释、扩张解释、当然解释等亦可为法院在实务中所运用。;当然每一种解释方法,各具功能,但亦有限制,不可绝对化,每一种解释方法份量有不同,但须相互补充,共同协力,始能获合理解释结果,于个案中妥当调和当事人利益,贯彻正义之理念。;③


  注:


  ①郭明瑞、房绍坤:《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44页。


  ②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版,第324页。









“第三者”受遗赠案法律评析

[摘要]:法官裁判案件,适用法律应遵循法律适用的原则。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低位阶规定优于高位阶规定,确定性规定优于不确定性规定,便是法律适用的原则。排除法律的明确



  [摘要]:法官裁判案件,适用法律应遵循法律适用的原则。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低位阶规定优于高位阶规定,确定性规定优于不确定性规定,便是法律适用的原则。排除法律的明确规定而适用抽象、模糊的基本原则有可能导致有法不依。《继承法》与《民法通则》基本原则的冲突应通过修改《继承法》以求得妥善而根本的解决。


  [关键词]:民法基本原则 冲突 继承法


  2001年4月18日,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某厂职工黄永彬立下书面遗嘱,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遗赠给自1996年起与其同居的;第三者;张学英。4月22日,黄永彬病逝后,张学英索要财产末果。以黄永彬之妻蒋伦芳侵害其财产权为由,向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保护她受遗赠的权利。10月11日上午,纳溪区人民法院不以《继承法》为据,而以《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为据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该案件,《法制日报》、《南方周末》、《中国妇女报》等全国性报纸以及四川各大报都作了比较详尽的报道,也引发了广泛的争议,其中有些法律问题亟需搞清,以利于守法、司法和立法,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


  一、 本案能否适用民法基本原则;尊重社会公德;作为判案依据。


  首先,民事法律规定依照确定性程度,可分为确定性规定和不确定性规定两大类。确定性规定详尽无遗地、具体全面地规定了公民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条件和行为模式,并未给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来具体地、个别地调整社会关系留下余地。而不确定性法律规定并不对公民民事活动的行为模式和保证手段的内容及要件作十分确定的详尽无遗的规定,而是使用模糊概念,授予法官以自由裁量、考虑具体情况解决具体问题的权力。当民法针对某一民事法律关系有确定性规定时,只能适用该法律规定而排除不确定性规定的适用。《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是不确定性法律规定,而《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是确定性规定。所以,本案应该适用《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而不能只适用《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


  有人认为原告是不光彩的;第三者;,因而不适用《继承法》的规定。其实,法律规定具有普遍性,一般只对社会关系作类别调整或规范调整,其适用对象是一般的人和事件,而不是特定的个人及有关事件。法律规定的优点在于它不受个人感情倾向和喜怒哀乐变化的影响,具有客观性,它不问个人道德的高下、品行的优劣一体适用同一法律规定,这实际上也就是法治的优点。尽管原告是道德上有瑕疵的;第三者;,但只要她是符合《继承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接受遗赠的法律主体,她便有权利接受遗赠。除非《继承法》对受遗赠的主体设定了限制。







[摘要]:法官裁判案件,适用法律应遵循法律适用的原则。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低位阶规定优于高位阶规定,确定性规定优于不确定性规定,便是法律适用的原则。排除法律的明确




  其次,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判案依据有其特定的前提和条件。民法基本原则是其效力贯穿民法始终的民法根本规则,是对作为民法主要调整对象的财产关系的本质和规律的集中反映,是克服法律局限性的工具。它是制定民事基本法的立法准则,也是制定民事特别法的准则。它既具有行为准则和审判准则的功能,又具有授权法官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功能。但是,民法基本原则具有不确定性、模糊性和非规范性的特征。它不具有作为民法规定所要求的明确的行为模式和确定的保证手段的构成成份,这本身并未提供具体的可操作的行为模式。它的存在是为了帮助人们准确地理解和正确地适用民法。它本身并非产生民事法律关系的独立依据,而只有补充的性质,必须与其他民法规范结合起来或者在民法规范对具体生活事实缺乏规定时才能发挥法律调整的作用。正如民法学家徐国栋教授所指出的那样,民法基本原则对社会生活关系的调整是通过如下两条途径实现的:;民法规范将民法基本原则的一般要求具体化并将之与一定的法律效果相联系,从而间接地实现民法基本原则的法律强制性。在民法基本原则的一般要求无相应民法规范加以具体化的场合,民法基本原则以抽象的强制性补充规定的形式内化为民事法律关系的默示条款,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立法的一般精神将其具体化为具体的补充规定,并选择相应的制裁或奖励措施,以实现民法基本原则的法律强制性;。因此,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审判准则的功能是有限的,在有相同的民法规范时,应选先适用该民法规范,而不能适用民法基本原则。在本案中,《继承法》对遗嘱的主体和受遗赠的主体出了明确的肯定,毫不含糊的规定,自无适用民法基本原则的必要。因此,黄永彬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遗赠给张学英的遗嘱应属合法有效,张学英也有权接受遗赠。


  二、 特别法与普通法及其基本原则的冲突和适用


  依据体系化理论,民法的概念和规定,确定性规定和不确定性规定,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总则和分则以及普通法和特别法等形成一个庞大体系。这些概念、规定和原则在抽象化程度上因其具有位阶性而形成一个位阶分明、内部协调统一的金字塔形的民法体系。法律概念、规定和原则的位阶结构,除了在逻辑上形成属概念与种概念的演绎关系外,在法律适用上也形成效力关系。即下位阶概念规定优先于上位阶概念、规定而适用。这就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对体系化法律的适用按照其适用规则,民法学家李开国教授认为,;法官尽先适用低位阶的对案件具有直接针对性的具体规则,只有在低位阶的具体规则中找不到可适用的法律时,才允许法官沿法律之阶梯搭级而上,适用较为抽象的法律规则或法律原则。这就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限制在了可容忍的范围之内,既有利于督促法官依法办事,又不妨碍法官在体系控制之范围内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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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继承法》第十六条是低位阶规定,《民法通则》第七条是高位阶规定,根据上述理论,应优先适用《继承法》的规定。同时,《继承法》是特别法,《民法通则》是普通法,在审理继承纠纷案件时,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适用《继承法》的规定。因为特别法是为了解决特别问题而设,是为补充普通法的不足而制定的。


  由于立法者观察能力有限,不可能预见未来发的一切事情,也由于立法者表现手段有限,即使能预见将来一切问题,也不可能在立法上完全表现出来。更由于立法层次和立法技术上的原因,特别法和普通法矛盾、冲突、不一致的情况存在不少,特别法的规定违背普通法的基本原则的现象也不时出现,比如《邮政法》和《民法通则》就存在冲突。当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因投递电报等邮件延误面导致用户遭受重大财产损失时,《邮政法》规定邮政企业只退回拍发电报的费用。损失了巨额财产却只赔偿区区几元拍发电报的费用,这显然违反了《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但是,由于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故只能优先适用特别法《邮政法》而不适用《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及其有关损害赠偿的规定。再如《商标法》颁布后,因为我国采用注册在先的原则,加上《商标法》本身的缺陷,出现了商标抢注行为,一些企业和个人把其他人、其他企业使用多年而且在全国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注册为已有。商标抢注行为是严重违反《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但由于合乎民法特别法《商标法》的规定,因而是合法的。


  根据体系化理论,绝大多数法律概念和法律规定都负荷着价值。法律概念、规定负荷的价值依据其抽象程度也呈位阶结构,形成一个位阶分明、和谐统一的金字塔般的体系。价值位阶性的效力是下位阶价值不得抵触上位阶价值,任何价值均不得违背正义。在法律适用中,有些法律规定可能违背宪法原则或者部门法的基本原则,即所谓;恶法;。恶法因其所负荷的价值抵触了上位阶价值,因而从理论上讲是无效的。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必须依照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处理。否则,有具体的法律规定而不用,有可能导致有法不依。《商标法》在这方面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解决问题的模式。针对日益严重的商标抢注行为,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了《商标法》,针对商标抢注行为增加了两个条文,即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十五条:;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增加的这两个条文以及其他条文的修改,一般来说,可以有效地禁止商标抢注行为了,这也就妥善地解决了《商标法》和《民法通则》基本原则的冲突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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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对本案判决的影响评析


  黄永彬的遗嘱虽然合乎《继承法》的规定,但是黄永彬是在长期与张学英非法同居之后作出的,因此,该遗赠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损害了善良风俗,因而是违反《民法通则》基本原则的行为。法院对不道德行为作出了公共的裁决,实现了个案的正义和公平,对社会风气作了正确、健康的引导。体现了法院坚决维护一夫一妻婚姻制度和建立良好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决心,也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遏制;包二奶;之类的丑恶的社会现象。因而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学英即;第三者;的诉讼请求有一定的道理。然而,如上文所分析的那样,法院的这一判决是不妥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的负面影响也不容忽视:


  其一,在民法特别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置《继承法》于不顾,援引《民法通则》模糊而不确定的基本原则裁判案件,是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度膨胀的表现。我国是成文法系国家,成文法既规范人民大众的行为,但更重要的是成文法首先约束执法者严格依法办事。从历史来看,成文法就是为制止掌握权力者滥用权力而产生的,希腊、罗马、中国成文法的产生原因莫不如此。成文法系国家严格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当法律对某一民事关系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时,法官只有严格适用法律,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当法律规定矛盾不明确或缺乏法律规定时,为避免出现法律调整的空白,才允许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援引民法基本原则判案。在目前,我国法官整体素质不算很高,对法官的监督制约机制尚不健全,法治环境不大理想的情况下,法官在适用法律时过于随意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只能是弊大于利。


  其二,不利于公民的守法,法律是社会生活的调节器。法官以法律作为审判的准绳,公民则以法律作为自己行为的准则。人们往往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来预料法律对自己行为的态度,根据法律设计自己的行为。在该案中,黄永彬特意聘请了律师,邀请了见证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立了遗嘱,把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遗赠给他人,并进行公证。法院却以《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为据判决该遗嘱完全无效,这样做会导致公民在法律面前无所适从,无法根据法律的规定预料自己的行为后果,也会影响法律作为人们行为准则功能的发挥,进而影响到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即不利于人们守法习惯的养成,也不利于法制建设。


  四、 《继承法》的缺陷


  黄永彬的遗嘱确实违反了社会公共道德却又合乎《继承法》的规定,这只能修改《继承法》以实现民法体系的统一,也只有这样才能根本解决这一问题。







[摘要]:法官裁判案件,适用法律应遵循法律适用的原则。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低位阶规定优于高位阶规定,确定性规定优于不确定性规定,便是法律适用的原则。排除法律的明确




  《继承法》是1985年制定通过的,当时,本着;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原则,《继承法》的条文很少,规定较原则。当时,人们的私人财产数量很有限,立法的超前性又不够,尤其是在今天愈演愈烈的;包二奶;现象在当时尚属少见,因而《继承法》存在一些缺陷和漏洞,尤其是对遗嘱自由限制太少。遗嘱自由是指公民生前都享有通过订立遗嘱处分自己死后财产的自由权利。此项权利是当今世界各主要法系继承立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但是,遗嘱人并不都是一些道德高尚的人,不一定都能考虑国家和社会和利益。他们往往从个人的好恶、偏爱或者由一时的感情冲动、任性而滥用自由的权利。所以,世界各大法系的国家都对遗嘱自由采取了一定的限制,而且限制遗嘱自由的一个主要目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防止立遗嘱人违背道义人伦,把全部或大部分的个人财产遗赠给情妇或情人,逃避对国家、社会和亲人应负的。许多国家在法律中对遗嘱自由规定了某些原则性的禁止条款,如遗嘱不得违反;善良风俗;,必须遵循;社会道德准则;等,大多数国家的民法或继承法建立了;特留份;、;保留份;、;寡妇产;、;鳏夫产;等制度,如果遗嘱人有配偶、子女、父母等近亲属存在时,遗嘱人要为亲属保留一定的财产份额,只能用遗嘱处分其财产的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而我国《继承法》对遗嘱的限制只有一条,即第十九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如果没有该条限定的情况,遗嘱人就可以较为自由地立遗嘱处分全部遗产,例如本案黄永彬就是把全部遗产遗赠给情妇。由此可见,我国是世界上对遗嘱自由限制最少的国家之一,有必要借鉴世界各主要国家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将来制定民法典或修改《继承法》时,对遗嘱自由作进一步的限制,以彻底杜绝遗嘱人立遗嘱把财产遗赠给情人这类有违社会公德现象的发生。


  参考文献:


  [1]《法制日报》2001年11月5日第8版;《南方周末》2001年11月1日第10版;《中国妇女报》2001年11月1日第3版。


  [2][4][6]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2月版第21页,第19 – 30页,第17页。


  [3][5][11]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11月版,第36页,第38 – 40页,第8页。


  [7][10]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6 – 37页,第38 – 40页。







[摘要]:法官裁判案件,适用法律应遵循法律适用的原则。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低位阶规定优于高位阶规定,确定性规定优于不确定性规定,便是法律适用的原则。排除法律的明确




  [8]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19–20 页。


  [9]赫克:《利益法学》,转引自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1月版,第250页。


  [12][13]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28页,第329–3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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