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离婚律师

您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律师案例
文章列表
杨某与涿州市东辰XX有限公司、王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年12月18日  南宁离婚律师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81民初2791号
  原告:杨某,女,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敏,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州市东辰xx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开发区XX大街X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男,成年,汉族,住涿州市清凉寺区。
  被告:涿州市郡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第三人:宋某,男,汉族,1994年2月20日出生,住涿州市。
  原告杨某与被告涿州市东辰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王某、涿州市郡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郡X公司)、第三人宋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东辰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某、第三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及郡X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于2017年7月30日原告杨某与被告涿州市东辰xx有限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编号:0000319)无效;2、判令被告涿州市东辰xx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购房定金1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支付的团购优惠款4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29日第三人带原告到被告涿州市郡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办公地点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冠云路汇源尚品底商二期4号售楼处看“润泽园”这个项目。郡X公司介绍说是被告涿州市东辰xx有限公司委托他们来卖这个项目,说是该项目证件齐全,商住一体,原告看过户型图后觉得比较满意,于是当场就向被告东辰地毯支付了10000元定金,并于次日即2017生7月30日在售楼地点与被告东辰地毯签订了购买润泽园小区3-3-1704号房屋的认购协议书,约定房屋单价为9463.62元(团购优惠款抵扣之后的单价),建筑面积87.89平方米,总价831758元,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原告于签订认购办议书当日补交90000元定金。但后经原告了解得知该项目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被告东辰地毯并没有在国土、住建部门就该项目办理过任何开发手续,是无法办理贷款的,且东辰地毯实际上并没有房屋产项目的开发资质。因此原告与被告东辰地毯签订的认购协议根本就是无效的。同时,因为郡X公司销售人员及第三人说交45000元的团购款可以抵60000元房款,于是原告在签订认购协议的同时刷POS机支付给被告郡X公司区购优惠款45000元,同时郡X公司出具了盖有涿州市郡X信息服务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团购优惠款收据,后经原告核实,涿州市郡X信息服务公司是不存在的,其实质就是被告郡X公司,且原告也核实到原告支付的45000元团购优惠款最终转入被告王某即郡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东辰地毯签订的认购协议本身就是无效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应予返还,而被告郡X公司收取的团购优惠款作为房款的一部分,也理应予以返还。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多次协商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东辰公司辩称,我们认为购房协议有效,我们公司是委托郡X经纪有限公司卖润泽园的房,原告的10万元是交到我公司了。如果原告退房,我们同意退还给她10万元,另4.5万元我们公司没有收到。
  王某、郡X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宋某述称,原告是通过我购买的东辰公司开发的润泽园的房,我是郡祥经纪有限公司的售楼的,原告从POS机刷卡14.5万元是事实,在售楼中心的二楼,我们公司的全名我也不清楚,我就知道叫郡X。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9日,原告通过第三人郡X公司员工宋某在郡X公司看东辰公司开发的“润泽园”项目,于当日通过刷卡给东辰公司1万元。
  2017年7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乙方东辰公司签订一份《认购协议书》,买方杨某认购项目名称为“润泽园”3-3-1704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7.89平方米,房屋单价9463.62元/平方米,房屋价款831758元。双方约定“甲乙双方签订本认购协议书的同时,乙方向甲方缴纳购房定金100000元人民币;2018年1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缴纳购房款421758元人民币,余款办理银行按揭。乙方逾期交款的,则甲方有权收回该房源另行出售,定金不退。2018年7月1日前,甲方将验收合格的该房屋交付乙方,最终交房时间以《买卖合同》上载明为准”。原告杨某于当日刷卡给东辰公司9万元,2017年7月30日,东辰公司为原告杨某出具十万元收据一张,加盖东辰公司财务专用章。当日,原告通过POS机刷卡给卡号为82×××60商户名为“涿州市郡X服务公司”45000元,郡X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加盖涿州市郡X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卡号户名为王某。东辰公司开发的“润泽园”项目在开庭审理前未取得商品房销售售资格,庭审中东辰公司认可通过被告郡X公司销售“润泽园”项目。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和被告东辰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的实质性要件,该协议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东辰公司在开庭审理前仍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杨某交给东辰公司10万元虽名为定金,但不符合定金双方承担责任的法定要件,此10万元应认定为原告杨某交付的购房款。被告东辰公司和郡X公司因无效合同取得的房屋价款和团购优惠款应依法返还给原告。王某作为郡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团购优惠款45000汇入其个人账号,因此王某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其购买房屋的过程中疏忽大意,没有进行基本的调查,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与被告涿州市东辰xx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0日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无效;二、被告涿州市东辰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100000元;三、被告涿州市郡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团购优惠款45000元。
  四、被告王某对涿州市郡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4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涿州市东辰xx有限公司承担2200元,被告王某和涿州市郡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XX
  代理审判员  邢 X
  人民陪审员  康XX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X


来源: 南宁离婚律师  Tags: 商品房销售


韦俊——南宁离婚律师

18977771300

扫描二维码

掌上律师解烦恼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南宁离婚律师 法律咨询热线:18977771300 网站支持:大律师网 网站地图